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明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112年10月21日15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犯行,惟未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有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6、35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輕罪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其自身腦部曾手術,患有癲癇、骨刺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66至67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遭撤銷假釋確定,入監執行(含殘刑)後,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0月21日15時7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內,為警通知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通知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0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