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26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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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線剪刀鉗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電纜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隆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晚上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竹森活動中心」前,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電線剪刀鉗1把,並持以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電箱內之PVC電纜線共3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46元)得手,其後轉售與資源回收業者林秀錦變現(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隆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82頁;

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第81頁)。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陳俊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㈢證人林秀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59頁)。

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攜帶之電線剪刀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

本院卷第71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惟被告最近一次係於111年12月6日偽證案件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明確主張被告刑罰反應力等情,業經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之性質均為故意犯罪、前案曾經入監執行完畢、兩罪間為同一罪質即侵害他人財產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確實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所竊電線之價值、影響他人用電之情節與其行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線剪刀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剝電線鉗1把,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其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PVC電纜線共3條,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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