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284,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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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仍未戒除毒癮,」後至第7行「接連施用海洛因即甲基安非命各1次」止,補充更正記載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3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8-9行「(含袋重0.57公克)」更正記載為「(驗餘淨重0.3418公克)」,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現場照片、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於本院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㈠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5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③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㈡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㈠、㈡部分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28日接續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起訴書雖未記載上情,然檢察官於論告時業已陳述甚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為其證明,本院審理期日提示被告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可認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罪名、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件各犯行,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關於自首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因員警追查另案被告陳威廷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時,對陳威廷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疑似有陳威廷與被告毒品交易之訊息,訊問陳威廷本人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及來源後,始依其供述進而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警察至被告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夾鏈袋1包、磅秤1個、手機1支等物,被告旋於警詢中主動供述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以上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並調取113年度聲搜字第106號卷宗核閱屬實,參以本件係因警察追查另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事,依其供述毒品來源而追查本案被告是否有販毒情事,且查獲物品當中未有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乏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並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詎其未能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施用二種毒品,
  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然漠視法治;然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自述腳受傷而施用)、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賣餐飲,月入約新臺幣8 至9萬元,尚有母親及妻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41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係被告施用剩下之毒品(見本院卷第8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未扣案之燈泡,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 頁),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末就本件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磅秤1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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