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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3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於112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住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許」更正為「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1次;
復基於」更正為「1次後,隨即又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於113年1月4日17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住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球、香菸,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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