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36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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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吉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1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吉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被告鄒吉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是被告於附件附表二所示,持被害人羅宋淑貞所有之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羅宋淑貞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於相近之時間施用內容相近之詐術,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同一,堪認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又被告所犯上揭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復持竊得被害人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對住宅安寧及財物安全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仍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09頁、第65頁至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時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金額共計61萬元等,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卡2張,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1張,未據扣案且實體物之價值低微,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而失去原本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扣案之帽子2頂,雖屬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時穿著之物,惟上開物品亦為被告之日常生活衣物,尚難認沒收上開物品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皮夾1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均無證據足資證明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或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56號被 告 鄒吉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上午,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攀爬牆垣侵入楊鳳娥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鳳娥所有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羅宋淑貞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設備,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鄒吉昌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萬元供己花用,再將該金融卡棄置。嗣因楊鳳娥發現遭竊及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鄒吉昌涉有嫌疑,遂於同年9月7日16時48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鄒吉昌位於公館鄉大東路13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鳳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鄒吉昌於警詢及偵詢中
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楊鳳娥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所有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遭竊及附表
二所示之存款金額遭盜領之
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
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贓物
認領保管單、羅宋淑貞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鄒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羅宋淑貞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竊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盜領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除經扣押並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竊得財物
所有人/
保管人
備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羅宋淑貞遭盜領明細
如附表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羅昭聖
已扣押並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楊鳳娥
已扣押並發

現金2千元
楊鳳娥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備註
112年6月18日2
1時47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
中華電信前台銀ATM
2萬元
均不含手
續費5元
112年6月21日5
時20分許
同上
1萬元
112年6月21日5
時22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6月23日1
3時51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6月23日1
3時52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6月24日2
時52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6月24日2
時5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6月24日9
時46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6月24日9
時47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6月25日2
時6分許
苗栗縣○○市○○里○○
街000號統一超商苗碩門
市ATM
2萬元
112年6月25日1
1時35分許
苗栗縣○○鄉○○村00鄰
○○000號統一超商苗谷
門市ATM
2萬元
112年6月25日1
1時36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6月25日1
1時37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6月25日1
9時21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
○○000號苗栗縣公館鄉
農會福基分部ATM
2萬元
112年6月25日1
9時22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6月25日1
9時2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6月25日2
0時2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苗栗金大千
店ATM
1萬元
112年6月26日4
時57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
○○000號公館鶴岡郵局A
TM
2萬元
(續上頁)
112年6月26日4
時58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6月26日4
時5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6月26日4
時5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6月26日5
時0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6月26日5
時1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6月26日5
時13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
○○000號苗栗縣公館鄉
農會鶴岡分部ATM
2萬元
112年6月27日4
時10分許
苗栗縣○○鄉○○村00鄰
○○000號統一超商苗谷
門市ATM
2萬元
112年6月27日4
時11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6月27日4
時12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6月27日4
時1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6月27日9
時47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
中華電信前台銀ATM
2萬元
112年6月27日9
時48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6月27日9
時4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6月27日9
時50分許
同上
1萬元
合計
61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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