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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吉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吉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0.44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另於112年12月5日9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嗣約過幾分鐘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970號鑑定書」、「被告鄒吉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並執行後,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44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應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均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
被 告 鄒吉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吉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第498號、第522號、第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12月5日9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5日7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址通知鄒吉昌接受採尿時,經鄒吉昌母親同意進入屋內,當場在鄒吉昌書桌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1.25公克)。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吉昌對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並未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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