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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珠
邱永仁
江莉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珠為被告邱永仁之胞姐、被告江莉珠之大姑,渠3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邱瑞珠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至被告邱永仁、江莉珠夫婦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探望其母,經被告邱永仁、江莉珠告知其母不在,並請其離去,而仍不離去。
稍後,被告邱瑞珠與邱永仁、江莉珠因而萌生口角,被告邱瑞珠基於傷害犯意及毀損器物之不確定故意,與基於傷害犯意及毀損器物之不確定故意聯絡之被告邱永仁、江莉珠徒手互毆,被告邱永仁因而受有左頸5公分、6公分、13公分擦傷合併瘀青、右前臂4公分擦傷、右肘3公分、2公分、6公分擦傷、右腕7公分擦傷、左前臂3公分擦傷、左前臂4公分、3公分、3公分、6公分索傷之傷害,被告江莉珠受有後腦勺挫傷、後頸6x6公分擦傷合併挫傷血腫、下巴1公分擦傷、左肩5x5公分擦傷、右肩大面積7x7公分擦傷、1x1公分、6x1公分、4x1公分瘀血共3處、雙膝8x8公分擦傷合併紅腫、右前臂2x1公分擦傷、左前臂15x5公分擦傷、左手1x1公分擦傷、右手2x1公分擦傷、右上臂2x2公分擦傷合併血腫、右上臂4x4公分擦傷合併血腫、雙足4x4公分瘀青血腫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邱瑞珠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手擦挫傷、左食指擦傷、左中指挫傷、左手挫傷、左手肘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膝部挫傷、左踝部挫傷、胸悶、全身痠痛之傷害;
被告邱永仁之眼鏡、被告江莉珠之上衣、項鍊因遭被告邱瑞珠之拉扯而損壞,被告邱瑞珠之戒指、手機亦因遭被告邱永仁、江莉珠之拉扯而損壞,均致令不堪使用,生損害於被告邱永仁、江莉珠、邱瑞珠。
因認被告邱瑞珠涉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邱永仁、江莉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瑞珠、邱永仁、江莉珠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邱瑞珠、邱永仁、江莉珠於113年2月2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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