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45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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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行為後,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前往警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卷第18、22至23、28頁),尚不能僅因警方持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率認有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

足認被告於警方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領取日薪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國中一年級、國小三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考量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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