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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祐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承辦員警詹欣翰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5時許接獲告訴人羅文惠報案稱其住處遭竊後,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發現犯罪嫌疑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犯案,而上開機車係在高鐵苗栗站附近遭竊之贓車,嗣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騎乘上開機車遭警攔查而查獲等情,業經證人詹欣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2頁),是承辦警員於被告主動供承本案犯行前,已有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先前治療大腸癌所費不貲,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已婚、入監前與母親、姊姊同住、以駕駛白牌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趁告訴人住處大門並未上鎖且無人看顧,侵入告訴人住處房間後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小狗造型之金飾後,將之攜往臺中市某跳蚤市場變賣,因而獲取1萬500元之不法所得,此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200元(計算式:4,700+10,500=15,200),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經審核後,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郭祐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忠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刻交付保護管束中。
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2年10月25日15時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此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途經羅文惠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確切地址詳卷內資料所示)之住處前方道路處,瞥見該處大門並未上鎖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隻身步行進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因內急而先行如廁後,續而進入羅文惠之房間內,由此徒手竊取羅文惠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及小狗造型之金飾1件(重約1台錢有餘,以下稱系爭金飾),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有羅文惠之姑姑羅勤琇暨姑丈龍春貴前來查看,因而目睹郭祐忠私自侵入羅文惠住處之情事,乃趨前質問郭祐忠來意後,託言因內急借用廁所之詞後而倉皇逃竄,並迅速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其
後,郭祐忠便將所竊得之系爭金飾攜往臺中市轄境某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款項1萬500元,則連同前所竊得之款項4,700元悉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羅文惠經由姑姑羅勤琇暨姑丈龍春貴告知另有他人進入住處之事,乃迅速返回前揭住處,並經盤點住處相關物件後,顯有遭竊之情事,遂報警處理。
幾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便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獲悉為失竊協尋車輛,再經循線追索
後,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時間通知郭祐忠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郭祐忠自知法網難逃,始供承出上情。
二、案經羅文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被告郭祐忠於警詢及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侵入告訴人羅文惠之住處,並
由此竊取金錢及系爭金飾等物,且於
後來加以變賣後,將所有金錢悉供己
花用殆盡等事實。
告訴人羅文惠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證明遭他人侵入住處並竊取金錢及系
爭金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上述竊盜行為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所得4,700元,另被告所竊取之系爭金飾,因業已變賣滅失而不復存在,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變賣所得為1萬500元,兩相加總後,金額共計1萬5,200元,於此界定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金錢數額,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證人即告訴人之姑姑羅勤琇
暨姑丈龍春貴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其等因驚覺有異而前往告訴人之
住處查看,但見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
處並迅速逃竄等事實。
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
共3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去告訴人之住處行竊暨
後來離去之歷程場景。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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