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46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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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為警攔檢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結果,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再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於112年2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故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本院卷第91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鑑驗代碼:112A2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68頁),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為證,且該等毒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161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73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公訴意旨就執行完畢日期誤載為111年5月18日),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性質相似、犯罪情節相近,並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遵法意識、刑罰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經警攔檢,並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可認被告係於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尚未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下,主動坦承並願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另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家庭代工、與母親同住、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海洛因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前淨重0.4786公克,驗餘
淨重0.4657公克(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30100161號鑑驗書)。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⑴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11公
克,驗餘淨重0.0084公克。
⑵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852
公克,驗餘淨重0.9804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
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61號
鑑驗書)
吸食器
1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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