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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欣怡明知自己並無代為購買外國精品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5日00時51分許,透過電腦網路,以暱稱「hsiny101606」,至告訴人王詠辰之蝦皮賣場「rylee__zxc」,並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王詠辰誆稱可代為購買精品皮夾,告訴人王詠辰因此陷於錯誤,與被告魏欣怡交換line帳號後,再依被告魏欣怡所使用之line帳號「Dora」,指示,於108年2月26日00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500元至被告魏欣怡所有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嗣告訴人王詠辰始終未收受被告魏欣怡承諾代購之精品皮夾,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魏欣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6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苗檢熙字112偵9526字第113000106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
然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6號案件,業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月25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附卷可佐。
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6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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