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5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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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玉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燒烤店從事清潔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張玉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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