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5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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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德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
  4. 二、陳德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28
  5. 三、陳德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20
  6. 四、案經卜柏誠、許書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0.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11.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13.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4.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5.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16.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17. 一、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
  18. 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
  19. 三、被告所犯2次踰越窗戶竊盜罪、1次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20.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48號判決判
  21. ⑥案);第①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
  22.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23.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24. 七、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除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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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39、12142、1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森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卜柏誠經營之憩陶陶烘咖啡外,卸下窗戶後伸手踰越入內,徒手竊取卜柏誠所有並放置在窗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陳德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28日凌晨2時43分許起至凌晨3時7分許間,至上址憩陶陶烘咖啡外,卸下窗戶後伸手踰越入內,徒手竊取卜柏誠所有並放置在窗邊之餅乾4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陳德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20日下午7時23分許,至同縣市鄰○○000號許書凡經營之蘆竹湳古厝工作室(無人居住),徒手拆毀窗戶上防盜木條及紗窗安全設備後,自該處踰越入內,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未尋得財物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四、案經卜柏誠、許書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陳德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2號卷,下稱第12142號偵卷,第9至15、91至93頁;

本院卷第82、101、166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卜柏誠、許書凡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第12142號偵卷第1至17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39號卷,下稱第10939號偵卷,第15至19頁;

本院卷第148至161頁),並有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0939號偵卷第21、37至57頁;

第12142號偵卷第29至4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卸下窗戶後伸手踰越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沒有偷到東西,當天空手而回云云(見本院卷第82、101、167頁)。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凌晨2時43分許起至凌晨3時7分許間,至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告訴人卜柏誠經營之憩陶陶烘咖啡外,卸下窗戶後伸手踰越入內行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101、1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卜柏誠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21號卷,下稱第12821號偵卷,第47至55頁;

本院卷第148至161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2821號偵卷第57至77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卜柏誠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伊於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發現憩陶陶烘咖啡之窗戶遭人卸下,同事就清點物品,只少了4包餅乾,價值共計7百元,其他東西都沒少;

餅乾是每列5包排在桌子上,一數就知道少多少,且跟帳上對不起來等語(見第12821號偵卷第49頁;

本院卷第151、159頁)。

足見告訴人卜柏誠對於餅乾4包遭竊乙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歧異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再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彼此間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第12821號偵卷第53頁;

本院卷第101頁),自難認告訴人卜柏誠對被告有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動機。

又告訴人卜柏誠於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對價值共計僅7百元之餅乾4包遭竊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足認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

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肚子餓,想找東西吃才行竊等語(見第12821號偵卷第43頁),而失竊物品正係可充飢之餅乾4包,且衡酌被告近年來行竊件數甚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竊得財物與否之記憶理當或有模糊,反之,告訴人卜柏誠對偶發遭竊之事自應記憶深刻,故應以其關於遭竊財物數量之證述較為可採。

準此,依上開告訴人卜柏誠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竊得餅乾4包,故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踰越窗戶竊盜既遂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未竊得財物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

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2次踰越窗戶竊盜罪、1次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確定(第①案)、以110年度苗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確定(第②案)、以110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4月確定(第③案)、以110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罪)確定(第④案),及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⑤案);

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

⑥案);第①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至112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0、102、169頁;

雖略有疏漏,然非全未敘明),且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68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02、169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至⑤案)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及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營業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僅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鐵工、日薪2千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162、168至1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除不鏽鋼陶瓷雙層保溫杯2個及長樂未央杯(清釉)2個外,其餘物品均已由告訴人卜柏誠尋回乙節,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第10939號偵卷第21頁),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不鏽鋼陶瓷雙層保溫杯2個、長樂未央杯(清釉)2個,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餅乾4包,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備註:與起訴書附表記載不同者,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6頁)。
附表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不鏽鋼陶瓷雙層保溫杯6個
長樂未央杯(花釉)
4個
長樂未央杯(清釉)
6個
氧憩瓶
3個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如犯罪事實欄一陳德森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不鏽鋼陶瓷雙層保溫杯
貳個及長樂未央杯(清釉)貳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二
陳德森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餅乾肆包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三
陳德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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