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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金龜壹隻、小金龜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庸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慎行,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
本案被告竊得之大金龜、小金龜各1隻,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被告固陳稱我有將大、小金龜拿給別人換錢給我,變賣所得為新臺幣6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4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遭竊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所竊得之大金龜1隻、小金龜1隻係被告犯罪所得,且至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74號
被 告 鄭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進福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附近高架橋下車廠後,再步行前往黃進福上址住宅,乘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黃進福置於壓克力盒內大金龜、小金龜各1隻(總價值約新臺幣25萬元),得手後即逃逸,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黃進福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進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6811號鑑定書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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