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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447號、113年度偵字第44號、113年度偵字第75號、113年度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列關於「下午6時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6時2分許」;
另補充「扣案之鐵棍1支」作為證據。
㈡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雖係先侵入住宅,然隨即著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丙○○,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2次傷害罪、1次毀損罪)、二(違反保護令罪)、三(詐欺得利罪、違反保護令罪)、四(詐欺得利罪)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丙○○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未經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丁○○、丙○○之住處,並持鐵棍毀損由告訴人丙○○所使用之重型機車機車車殼及後車燈罩,復以上開鐵棍毆打告訴人丙○○、乙○○成傷,又其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多次違反上開保護令之遠離條款,並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庚○○、甲○○2人提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庚○○、甲○○2人受有營業損失,破壞人與人相互間交易信賴基礎,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於2月內犯下本案各次犯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公訴意旨雖未聲請沒收扣案之鐵棍1支,然該鐵棍為被告所有,並供附件犯罪事實一傷害、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7號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三、四分別詐得相當於車資970元、3,1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被告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分別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47號
113年度偵字第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6時8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未經丁○○與丙○○之同意,無故持鐵棍侵入丁○○與丙○○位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住處內,並持該鐵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前臂瘀青、紅腫之傷害,丙○○、丁○○隨即徒手抵擋,並將己○○推出門外,己○○便持該鐵棍毀損丙○○之姊羅秀珍所有,由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殼、後車燈罩,致令不堪使用,丙○○之姪子乙○○聞訊前往查看,己○○竟持該鐵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受有左手前臂瘀青、紅腫等傷害。
二、己○○為戊○○之妻弟,戊○○為其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己○○前與戊○○發生衝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己○○對戊○○及其家庭成員洪金城、陳麗勤、陳依婷、洪啟鈞、洪啟勝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禁止己○○對戊○○及其家庭成員洪金城、陳麗勤、陳依婷、洪啟鈞、洪啟勝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
並命己○○應遠離戊○○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所(下稱戊○○住處)至少100公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並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於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44分許,以電話通知己○○,並執行約制告誡。
詎己○○明知本案保護令之條款,仍不知悔改,僅因細故與戊○○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戊○○住處,並在門口徘徊,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遠離條款,經警據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之。
三、己○○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中山門市,使用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叫車系統之服務,呼叫由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匿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並指示庚○○駕車前往戊○○住處,致庚○○陷於錯誤,誤信己○○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嗣庚○○於同日時41分許駕車搭載己○○到達目的地後,向己○○索取車資新臺幣(下同)970元時,己○○遂要求庚○○在該處等候,並至戊○○住處門口向戊○○索要金錢,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遠離條款,庚○○見狀始知受騙並報警,警察據報到場以現行犯將己○○逮捕之。
四、己○○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3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桃園永安門市,使用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叫車系統之服務,呼叫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匿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並指示甲○○駕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等地欲找朋友,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己○○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嗣甲○○駕車到達目的地後,向己○○索取車資3,190元時,己○○始表明無力負擔車資,甲○○始知受騙並報警,警察據報到場以現行犯將己○○逮捕之。
五、案經丙○○、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戊○○、庚○○、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否認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部之犯罪事實。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車損照片、協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影本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本案保護令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保護令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員警密錄器112年12月12日畫面擷圖、112年12月19日畫面擷圖 4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關於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
112年12月19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 5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1月5日計程車乘車證明 二、核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2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於短期內密集犯罪,無視本案保護令之誡命而數次違反保護令,且雖坦承部分犯行,然未見有何悔改自省之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三、告訴人丙○○雖認被告之攻擊行為另涉恐嚇罪嫌,然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因恐嚇為危險犯,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所吸收,而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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