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6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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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胸部之行為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乘機猥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於搭乘火車時乘告訴人A女休憩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胸部,不僅侵犯A女之身體隱私,亦令A女心理受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方式,及被告先前一再犯下於火車內性騷擾他人之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3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甲○○於112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自臺鐵豐原站搭乘臺鐵142號車次自強號北上列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該列車行經造橋站往竹南站區間時,見代號A2N00-H11222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乘坐於該列車第8節車廂內第32號座位處,正在休憩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站立A女座位旁之走道上,乘A女休憩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外套作為擋住他人視線之工具,隔著A女衣物,徒手故意觸摸A女屬於隱私處之胸部,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臺鐵142號車次自強號北上列車內用完晚餐後即開始尋找目標,因見告訴人A女熟睡,遂以外套作為遮掩性騷擾犯行之工具,於外套掉落在告訴人胸口時,以手指觸碰告訴人胸部約3秒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列車第8節車廂內第32號座位處熟睡之際,遭被告觸碰胸部之事實。
3 證人蔡虹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遭性騷擾當下之反應,且看見被告將右手縮回之動作。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告訴人A女雖指訴被告尚有徒手抓、揉其胸部,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上開情事,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係採用之犯案手法不同,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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