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6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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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兆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兆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0年3月28日」更正為「110年2月1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兆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球,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湯兆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兆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另案於同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停車場,對張仁揚(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移送本署偵辦)執行搜索,適湯兆閔依張仁揚指示,駕駛張仁揚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為警攔檢,並當場自車內扣得張仁揚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經警徵得湯兆閔同意,於同日19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兆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仁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F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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