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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5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簡字第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王靜慧告訴被告邱泰量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該署於翌(3)日收文乙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撤銷狀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發室章戳在卷可稽。
惟該署檢察官係於1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乙節,有該署113年1月9日苗檢熙讓112偵10051字第113000074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是本案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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