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8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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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1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簡字第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本案被告曾詩凱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9日苗檢熙昃112偵12611字第113000068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5頁),而告訴人黃雅琳業於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月5日即已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章戳可憑(見本院苗簡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1號
被 告 曾詩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詩凱與黃雅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家庭成員關係。
曾詩凱於民國112年7月9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因細故持球棒砸毀黃雅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損而喪失其效用。
二、案經黃雅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詩凱經傳雖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琳於警詢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持球棒砸毀該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詩凱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被告持以砸毀告訴人輛擋風玻璃之球棒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苗栗縣警局竹南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曾詩凱前述砸毀車輛之舉,致告訴人黃雅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經查:本件依告訴人黃雅琳警詢中指稱因被告前述毀損行為,使其心生畏懼。
即認告訴人雖有心生畏懼之情況,然此肇因被告之鐵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被告既無另以將來惡害之通知,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述提起公訴部分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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