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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附近道路,因自身為通緝犯,明知苗栗縣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警員吳景平、李毓鵬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欲將其逮捕歸案,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警員要為其上手銬之際,出拳毆打警員吳景平、李毓鵬而抗拒逮捕而與警員發生衝突,造成警員吳景平受有右手指淺層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警員李毓鵬受有左側臉頰鈍挫傷、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手第二、第三、及第五指磨損擦挫傷等傷害,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景平、李毓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國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國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拳毆打警員等情,然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只打他們一拳,他們不可能受那麼多傷等語。
㈡經查:1.證人吳景平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巡邏車在通霄鎮台一線查緝,見被告駕車加速逃逸,我於苗栗縣○○鎮○○里000號將其攔下盤查,經查證被告確為通緝犯,但他拒不配合,一直以髒話辱罵我,此時我請所長李毓鵬到場支援,李毓鵬到場後安撫被告情緒,隨後要將被告上銬時,被告揮拳攻擊李毓鵬,造成李毓鵬臉部受傷倒地,被告持續拒捕,我在逮捕過程中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證人李毓鵬於警詢證稱: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同仁吳景平查獲被告,後來請我到場支援,我到場後查證被告為通緝犯,準備將被告上銬時,被告揮左拳攻擊我的右臉,造成我受傷倒地,並持續拒捕,吳景平在逮捕過程也造成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又證人吳景平、李毓鵬均於112年11月21日至醫院接受治療,經醫生確認吳景平受有右手指淺層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李毓鵬受有左側臉頰鈍挫傷、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手第二、第
三、及第五指磨損擦挫傷等傷害,此有其等之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則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
2.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中被告左手上銬,右手尚未上銬,靠在車輛後行李箱處使用手機、講電話,車輛後方有一警車,隨後有另一警車過來,警車下來一身穿藍色長袖之男子(即派出所所長李毓鵬),跟配戴密錄器的警員(即警員吳景平)講話,被告使用手機在講電話,李毓鵬跟被告說「我們昨天是不是有碰到」、「這通緝也不是什麼東西,既然我同事已經來了,你也不要這樣,你還這樣罵人,你這樣罵人,我們都有錄音」,被告回「錄啊,錄啊」,被告情緒激動,李毓鵬持續勸說被告,請被告配合,被告於01:36對警員罵「幹你娘 老雞掰」,警員吳景平稱「好好說啦」,01:41所長李毓鵬跟被告說「手過來」,欲將被告左上亦上銬,被告稱「銬啊」、「我會跑走嗎?」,所長李毓鵬稱「這是規定」,被告將左手伸給所長李毓鵬並稱「來來來」,所長李毓鵬靠近被告左手欲上銬,被告於01:51以左手揮打所長李毓鵬左側頭部部位」(見本院卷第158頁)。
3.從上開證人證詞、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已可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揮拳之強暴方式毆打警員而抗拒警員逮捕,妨害警員吳景平、李毓鵬執行公務甚明。
被告前揭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使被告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不再論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吳景平、李毓鵬等人為到場合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卻對該等警員施強暴手段,挑戰公權力之威信,更影響公權力執行順利,所為實屬不該;
併審酌被告於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犯相同罪質之妨害公務罪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且有傷害前科,曾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有酒駕、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可認其素行非佳,亦有同質之犯罪前科,顯見其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本案不宜僅量處低度之拘役或罰金之刑;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案發時對在場之警員吳景平、李毓鵬辱罵「幹你娘」等語,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惟查:㈠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系爭規定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上開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113年憲判字第5號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前揭憲法判決後,所保護之法益應與刑法第135條相同,均為保護公務執行之順遂。
㈡經查,被告口出上開髒話辱罵警員吳景平、李毓鵬之前,係因通緝犯為警攔停,就整體事發過程,被告必然情緒不佳,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對警員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單以該言詞,客觀上尚不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情形,依照前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因時間、地點均具高度重疊而具密接性,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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