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9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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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卿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謝奇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淑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淑卿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於112年8月17日22時1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信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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