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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玄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隨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4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卷,下稱彰偵卷,第7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
彰偵卷第37頁),並有殘渣袋2只扣案可佐(見彰偵卷第34至35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綜上,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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