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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亞曼尼汽車旅館213號房內,以服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3260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月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C11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而本案被告係於113年4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是揆諸前揭判決、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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