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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3月20日21時許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13年3月27日17時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入乾淨、清潔之空瓶並簽封捺指印,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而該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06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可參;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本案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3,83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36,834ng/mL,均已逾上述檢測閾值甚多,故被告有於113年3月27日17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現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中,認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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