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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在停放於苗栗縣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旁公園之某汽車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且其於112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12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能於安排時間到院上課及驗尿,戒癮團體治療課程缺席次數已逾3次,已退出戒毒療程,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18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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