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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玄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被告不服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7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玄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
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尤其檢察官如未說明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原因,司法更應綜合全卷資料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賦予檢察官裁量選用最適處遇方式之目的與立法意旨。
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倘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並無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或有符合本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另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因涉及施毒者人身自由是否遭受剝奪及處遇方式之選擇,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即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倘檢察官違背此程序,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謂為適法。
三、經查:㈠被告前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A20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卷,下稱彰毒偵卷,第37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㈡而檢察官對被告斟酌決定採行「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於依職權裁量時,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仍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未審酌於此,將構成裁量瑕疵。
經查,本案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採尿送驗之情節加以訊問,被告復提出自費戒癮治療之請求(見彰毒偵卷第25頁至30頁),本案隨即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收案後至聲請觀察、勒戒前,期間並未再以任何形式告知被告關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就被告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或就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乙節為其他之調查,致無從審酌被告本案是否有其他不宜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考量。
又檢察官雖於聲請書以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偵查中為由,而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兩種模式。
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除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再無其他犯行在偵查、審理、(待)執行之情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即因涉竊盜案件審理中而不存在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狀況(即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容有裁量審酌之餘地,檢察官未就此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故現階段被告是否適宜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未據檢察官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予以斟酌說明,即逕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裁量決定之程序自難謂完備,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予被告到庭表達是否適於接受戒癮治療之意見,且未斟酌被告是否有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且此瑕疵無從由本院補正,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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