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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2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害人廖敏忠、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漢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漢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起,任職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桃竹分公司頭份店(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營業人員,負責接洽客戶及銷售業務,明知其受僱於南陽公司處理上開業務,應忠實告知客戶購車款項之收款帳號為南陽公司帳戶,並明知自身業務範圍並無包括優先排車之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內在上址店內,分別向廖敏忠、張曾秀華及許皓銘佯稱:將購買車輛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可享有優先排車之服務等語,使廖敏忠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陳漢龍之帳戶內,對廖敏忠等3人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143萬5千元得逞,並以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南陽公司受有需墊付客戶損失之損害。
嗣因廖敏忠等3人未能享有優先排車之服務,向南陽公司反應,始悉上情(張曾秀華及許皓銘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未經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下述)。
二、案經南陽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害人廖敏忠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8、63、70頁),是未聲明上訴之被害人張曾秀華及許皓銘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則不在本院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本院應以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被害人張曾秀華及許皓銘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除沒收部分外),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仍併予記載,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93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41至43、58至61頁;
本院卷第33、63、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德莆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至84頁),並有南陽公司人事資料表、營業人員勞務合約書、保證書、被害人廖敏忠及許皓銘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張曾秀華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車輛訂購合約書、被告與被害人張曾秀華、許皓銘、告訴代理人間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被告與南陽公司間郵局存證信函、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73頁、95至105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119號卷第5至11頁;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11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47至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背信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背信罪嫌(見本院易卷第42頁)。
另被害人廖敏忠如附表編號1「匯入時間、金額」欄⑷所示匯款2萬元部分,因與⑴至⑶、⑸、⑹所示匯款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準此,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三、罪數㈠被害人廖敏忠如附表編號1「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6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間,被害人廖敏忠、張曾秀華及許皓銘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被害人廖敏忠部分之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廖敏忠如附表編號1「匯入時間、金額」欄⑷所示匯款2萬元部分,亦未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詳下述),容有未洽。
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害人廖敏忠部分之事實認定錯誤及沒收不當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8、33、63、70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南陽公司託以營業員之責任,未能盡其忠實義務,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詐欺並違背職務之方式,使被害人廖敏忠誤信其有優先排車權利,而將訂購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並使南陽公司受有先行墊付客戶損失之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未完全賠償南陽公司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程、月入約3萬至5萬元、尚有祖父母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68至7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㈠自被害人廖敏忠詐得共計106萬5千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惟被告於111年3月10日曾匯回2萬元至南陽公司帳戶(見本院簡卷第1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4萬5千元;
㈡自被害人張曾秀華詐得21萬元;
㈢自被害人許皓銘詐得18萬元;
共計143萬5千元。
然被害人廖敏忠、張曾秀華已自南陽公司取得訂購之車輛,被害人許皓銘已自南陽公司收回18萬元定金,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頁)。
另被告迄已返還南陽公司1,205,193元(見本院易卷第41頁;
本院卷第68頁),是應就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229,807元(計算式:143萬5千元-1,205,193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訂單項目 1 廖敏忠 ⑴111年3月8日下午9時12分許;
3萬元 ⑵111年3月9日下午7時19分許;
2萬元 ⑶111年3月11日下午8時12分許;
3萬元 ⑷111年3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元 ⑸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
95萬元 ⑹111年6月1日上午7時54分許;
15,000元 左列⑴至⑸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左列⑹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車種:TUCSONL 型式:GLT-A 2 張曾秀華 111年4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21萬元 乙帳戶 車種:VENUE 型式:GLB 3 許皓銘 ⑴111年5月24日;
8萬元 ⑵111年5月24日;
10萬元 乙帳戶 車種:TUCSONL 型式:GL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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