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簡上,1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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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運忠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時1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加油站內,因與其他加油顧客因加油順序發生爭執,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警員陳彥勝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明知當時到場之龍騰派出所警員陳彥勝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警員陳彥勝辱罵:「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勝於警詢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對話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有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加油站加油時與另個客人起爭執,加油站站長報案後,警員即告訴人陳彥勝來調解,後來我把車移到另一個車道加油,告訴人卻持續來關切,還說我妨礙公務、要拘捕我,我是對著加油島說這些情緒性的用詞,不是對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已限縮侮辱公務員之適用範圍,被告為上開言詞之時,已經移車至旁邊加油島,已無影響告訴人執行公務;

至於「他媽的」這句,並不是在罵警員,「找死」、「白目」這些話也沒有反覆出現,依照實務上許多判決,單純罵這些字詞也是判無罪,從而,被告講這些話,只是單純口頭抱怨,不能因為被告講話不好聽,就讓他陷入被刑事責任規範的風險,基於刑罰謙抑性,還沒有達到值得用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處罰的程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口出「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本院簡上卷第28頁、第61頁),核與卷附密錄器譯文(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卷附偵查報告所載略以:被告駕駛小客車逆向駛入加油島,與順向駛入加油島之大型車司機發生爭執,經加油站站長居中協調不成遂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告訴人於現場瞭解狀況並試圖緩和雙方情緒....隨後被告將車輛移至其他加油島加油,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再有其他脫序行為,遂跟隨在旁警戒,被告仍不停出言向警員挑釁,而向告訴人說出「找死啊?白目」等情(見偵卷第13頁),另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亦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述言詞對話之時,被告已在順向加油島加油等情(見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當時因加油站站長報警到場處理協調被告逆向加油之糾紛後,被告已離開該處而至順向加油島加油,此際告訴人到場調解糾紛之目的應已達成,爾後其出於善意而繼續跟隨至順向加油島,是否仍屬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或有疑問,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跟隨,而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是否已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亦非無疑。

是被告出言上述言詞,固屬無理,然客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或是否已足影響警員執行公務等節,均有疑義。

㈢至被告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詞,觀之卷附對話譯文,被告說出上開言詞時之前、後文略以:「你賺那麼少錢,拜託一點好不好,還在那邊跟我弄」、「(警員稱:不要那麼囂張啦,真的很可憐耶你)就是囂張啦,有錢就老大啦怎樣」、「(警員稱:你這樣叫有錢,連開車的方向都搞不清楚)有種你碰我的車啊」、「你碰我的車啊,有種你碰我的車啊,沒種嘛,小小的警察跟我拼,我哥他媽的都當到局長了,我才不想鳥你咧」、「(警員稱:喔那麼大喔)對啦怎麼樣,退休了啦,都是警察世家啦,你找死喔?白目」(見偵卷第25頁),斟酌當日案發經過,被告係因逆向駛入加油島而與其他加油站客人發生衝突,衡諸常情,一般具有正常生活經驗之人,實不會以此方式搶快而進入加油島,被告竟為如此行為,經加油站站長出面制止,仍未自知理虧,站長始報警處理,從以上本案糾紛緣起,即可知道被告當時應已失去理智,不承認自己未遵守加油站一般正常加油順序,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經告訴人到場規勸之後,始至順向加油島加油,然因不滿告訴人跟隨在旁,又為前述對告訴人嗆聲自己有錢、家人是警察世家等言詞,雖不可取,然其謾罵之上開言詞,依照前述判決意旨,尚屬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衝動以致之短暫言語攻擊,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情況,雖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照一般人觀之前述衝突經過及被告之發言內容,應已可知悉被告才是無理之一方,則告訴人因被告無理之言詞所受之影響,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依法執行警員職務之告訴人為上開言論,實非妥適,事後還要狡辯自己是對加油島講,不是對告訴人講云云,更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然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而不得以刑法處罰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務公務員罪相繩。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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