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簡上,3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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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呂金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鳳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呂金里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呂金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證人陳彥樺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52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陳蓁儀(下稱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肢體上接觸,原審法院以未攝得被告攻擊告訴人之監視錄影內容,透過推測方式,推論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額頭成傷,該監視錄影檔案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顯非妥適。

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既然明確指稱其在被告攻擊前,已經手持手機放在自己臉前面對準被告拍攝,而告訴人與被告兩人身高差距至少半顆頭(告訴人自述身高約163公分,被告身高則約150公分),則被告如出手攻擊,必然遭其手機與手部姿勢阻擋,無可能擊中告訴人頭部。

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自己遭被告手戳額頭次數,尚且供述前後不一,被告又如何能越過告訴人擋在其面前之手機並用手戳告訴人額頭?雙方衝突後,告訴人或怒氣難平,並非無設詞構陷被告,甚至對於衝突誇大其辭之可能。

本件告訴人及證人陳彥樺之供述既有瑕疵,監視錄影畫面又無法認定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刑法傷害罪,所依憑之證據確有不足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無可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原審調查程序,業已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戳告訴人之額頭,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乙情,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彥樺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告訴人右手持手機往田裡走去、走向被告時,「被告亦走向告訴人,雙方靠近後開始爭執」,隨後「告訴人頭往後稍微擺動,告訴人右手向右邊揮動」,繼而「被告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後退一步」,最終「被告轉身離去」(見原審卷第58、59頁),足徵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不止一次主動趨前靠近告訴人,並非一味消極躲避、居於弱勢,告訴人當時所站位置亦不在被告返家之路徑上,被告若無意與告訴人起衝突,逕行轉身離去即可,殊無必要主動趨前靠近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只是要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顯非可採,儘管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距離遙遠、畫質不理想,難以看出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之舉動,然衡諸常情,倘非被告靠近時突然出手碰觸告訴人頭部附近,告訴人當不至於立即作出「頭往後稍微擺動」及「右手向右邊揮動」之閃躲、抗拒反應,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縱不能證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堪認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足以證明其指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經與告訴人偵訊及原審證述、證人陳彥樺偵訊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檢傷照片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亦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原審係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再綜合調查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而為被告犯傷害罪之認定,並非以推測之方法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容屬誤會。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手持不明物品敲打我額頭「好幾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固與其於偵訊時及原審調查程序所述遭被告戳「一次」不一致,惟告訴人平時並未居住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其於案發當日僅係返家探望父親,會發生本案純屬偶然,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由存在,告訴人於警詢時就被告行為手段之指陳,可能因衝突後情緒尚未平復而有誇大之情,但參酌證人陳彥樺偵訊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檢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既足認告訴人就「遭被告戳額頭」此一基本事實之陳述確為真實,則其於偵訊時及原審調查程序所為證述,仍堪採信。

㈣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如出手攻擊,無可能擊中告訴人頭部云云,衡酌雙方身高差距僅約13公分,當時又各自趨前靠近對方,處於接近貼身對峙之狀態,告訴人手持於面前者僅為體積不大之手機等情,被告趁告訴人未及阻擋之際、伸手由下往上從告訴人雙手與手機間空隙處戳中告訴人額頭,並非經驗上不能想像之事,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被告個人主觀認知,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值採納,其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苗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8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考量被告係初犯傷害案件,且與告訴人一家長年因土地使用糾紛而有怨隙,案發當日已先與告訴人之胞弟即證人陳彥樺起爭執,見告訴人疑似加入戰局並持手機錄影,一時激動才出手戳告訴人,可謂事出有因,非無故或隨機傷害他人身體,經此司法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年逾七旬,曾接受永久性心律調節器置放手術、移除腰椎內固定手術、椎弓、椎間盤切除併內固定融合手術、右側人工全膝關節置換手術,領有輕度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顯見其健康狀況欠佳、行動不便,亦不適於受刑之執行,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呂金里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呂金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呂金里與陳蓁儀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前農地,因細故而起糾紛,詎陳呂金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戳陳蓁儀之額頭,致陳蓁儀受有頭部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呂金里之供述。
㈡證人陳蓁儀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72頁)。
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2年8月18日苗醫醫行字第1120001512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走到田裡,拿著手機拍我,說她要錄影,我就說我也要錄,我就一直退
後,後來我轉頭就走了,我沒有戳她的額頭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1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蓁儀於偵訊具結證稱:111年3月5日,我回我爸爸家,我看到我弟陳彥樺跟被告在田裡吵架,我就到田裡,我看到被告要戳我弟的額頭,我弟就喊錄起來,我拿手機要錄影,被告就戳我額頭1下,用臉壓制我的手機讓我沒辦法錄影,後來被告就跑了,被告用什麼戳我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拿東西,當下我沒發現我額頭有流血,回家後才覺得額頭刺刺的,看了鏡子才發現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50頁);
於本院調查程序具結證稱:111年3月5日那天我回娘家探望父親,我看到被告跟我弟在田裡吵架、互罵,我聽到被告一直在罵我爸,我回家後東西放下,馬上就到田裡去,我弟就跟我說「把她照起來」,我就拿手機起來要對著她錄影,結果她直接戳我額頭,我就用手把她撥開,之後被告就全身靠近我、用頭壓住我的手機,不讓我錄影,後來她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她用什麼東西戳我額頭,我也不知道她有沒有拿東西,後來我回到家,覺得額頭刺痛,照鏡子才發現我額頭流血,有破皮,傷口不算大,我就去醫院驗
傷。
案發當下被告戳我額頭時,我直接把被告手甩開,我弟站在旁邊,我弟也不知道我額頭有流血,而且我額頭有瀏
海,我後來回家發現我額頭流血後,我才跟我弟弟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2頁)。
㈡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錄影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1.檔案名稱:CJCF9358
①095750 告訴人出現在道路處,被告與陳彥樺在田中(兩人間有數10步距離)。
②095753 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與陳彥樺處拍攝。
③095758 被告走向陳彥樺,兩人側身靠側身,陳彥樺往左方移動幾步,雙方似有爭執。告訴人右手持手機往田裡走
去。
④095816 告訴人走向被告與陳彥樺,當時被告與陳彥樺間有5步左右之距離。
⑤095823 告訴人走向被告,被告亦走向告訴人,雙方靠近後開始爭執,陳彥樺在旁雙手交叉在胸前觀看。
⑥095826 告訴人頭往後稍微擺動,告訴人右手向右邊揮動⑦095831 陳彥樺以手指被告處,並走向前兩步,陳彥樺與告訴人間尚有兩步距離,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尚有一步距
離,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拉扯動作。
⑧095833 被告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後退一步(可能身體某處遭推或是後退時遭地上絆一下),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拉
扯動作,陳彥樺無動作。
⑨095844 陳彥樺稍微後退一至兩步,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拉扯動作,兩人間約一步距離。
⑩095854 被告轉身向後方離去。
被告與告訴人觀看被告離去後,095910陳彥樺手有揮舞動作,陳彥樺與告訴人亦轉身向道路處離去,離去時雙方有交談動作。

2.檔案名稱:HTJC9749
①影片時間000000 告訴人走向被告
②000006 告訴人右手有向右揮舞動作
③000009 陳彥樺以手指被告,並向前1兩步
④000012 被告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後退一步(可能身體某處遭推或是後退時遭地上絆一下),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拉

(續上頁)
㈢觀之前開證人陳蓁儀之證述,其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所述,尚屬一致,且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證人陳蓁儀在走近被告時,證人陳蓁儀之右手確有向右揮動之舉(參勘驗結果1.⑥、2.②),倘被告無戳證人陳蓁儀之舉動,難認證人陳蓁儀於斯時會有此舉動;
另考量被告與居住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證人陳蓁儀親戚間雖有土地使用之糾紛,然證人陳蓁儀平時並未居住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其於本案案發之日僅係返家探望父親,會發生此案純屬偶然,其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由存在;
再者,證人陳蓁儀稱其於案發當下其實並不知道自己受傷,係返家後始發現乙節,亦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呈現在被告轉身離去以後,證人陳蓁儀與陳彥樺仍留在田內交談一陣子後,始轉身離去等情(參勘驗結果1.⑩)互核一致。
證人陳蓁儀於案發後,遂於111年3月5日中午12時11分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檢傷,確認受有頭部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檢傷照片可查(見偵卷第35頁、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故證人陳蓁儀上開證詞,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且無明顯瑕疵之處,應可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戳告訴人之額頭,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而有傷害之犯行及犯意,堪可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①從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揮手之方向是由自己胸前往右揮,若告訴人是被戳到額頭,應該會由自己臉部向右邊揮舞;
②案發當時,告訴人之弟弟陳彥樺就在旁邊,如同無事,豈可能親眼見告訴人遭被告攻擊而無反應;
③被告與告訴人身高落差至少半顆頭,告訴人既然稱在遭被告攻擊之前,是持手機放在臉部前方對準被告拍攝,被告如何能出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而不受告訴人手機阻擋?④被告行動不便,且患有疾病,應無對告訴人施加強制力之能力等語。
然本案雖有監視器畫面,然攝影鏡頭距離案發現場甚遠,縱使有放大之錄影畫面(即前揭勘驗結果
⑤000025 被告向後,與陳彥樺爭執,被告轉身離去
(續上頁)
2.),畫質亦差(參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故告訴人在遭被告戳額頭以後,其右手有揮舞之動作,然究竟是從臉部或胸口往右揮,無從認定。
另案發當下,陳彥樺並不知被告之行為有使告訴人之額頭有受傷等情,據證人陳蓁儀證述如前,則陳彥樺在案發當下無何反應,與常情無違。
又被告與告訴人靠近起爭執後,到告訴人右手有揮舞動作,期間僅有3秒(參勘驗結果1.⑤、⑥),短短3秒之時間,縱使證人陳蓁儀證稱其當時是持手機放在臉部前方準備拍攝被告等語,然事出突然,亦難認被告毫無可能戳到陳蓁儀之額頭之可能性;
至被告戳告訴人額頭之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為何(即前揭辯護人所稱被告壓制告訴人手持之手機部分),則與本案傷害犯行無關。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衝突,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因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動機、目
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兼衡被告已屬高齡,近10年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犯後未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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