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簡上,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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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誠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共貳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本院應以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因經濟遭遇困頓,於不理智之情形下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告訴人甲○○○已原諒伊,並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09、112、122至123、125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表示:「被告……於看守所羈押及入監執行前後約7個月時間,在此期間,告訴人多次前往與被告會面,被告已徹底悔悟,對於所為亦已對父、母親表達深切後悔及誠懇道歉,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之莽撞行為,前已具狀聲請撤銷鈞院112年家護字第210號通常保護令,並聲請就殘刑易科罰金,令被告在出監之後,現與告訴人同住,由其負責照顧告訴人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已再無侮辱謾罵父母之行為,故特具狀懇請鈞院惠准予從輕量處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是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就原判決之刑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禁制,本案2度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及未遠離其住所,且被告於民國112年5、6月間已多次違反保護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0頁),足見其罔顧人倫,法紀觀念薄弱,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上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

是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及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以112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未逾5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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