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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吳宛竹
被 告 曾靖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吳宛竹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具狀對被告曾靖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原告為告訴人),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繫屬於本院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相關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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