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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琪
具 保 人 邱美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美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美菱因被告陳佳琪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額5萬元為具保後獲釋,該案經法院判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論罪科刑確定,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合法傳喚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拘提,並合法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按時到案接受執行,如被告逾期並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民國112年12月15日中檢介準112執助3047字第1129145029號函所附之拘票暨報告書;
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苗栗地檢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一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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