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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宗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宗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茲請求付與該案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聲請人僅能在案件審判中,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故如該案已經審判終結,應無再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餘地甚明。
三、經查:前述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非審判中之案件甚明,因此,聲請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後始具狀聲請付與該案之卷證影本,聲請狀內又未敘明有何付與卷證之必要,依上說明,即與前揭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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