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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有期徒刑7月+4年=4年7月)。
㈣另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且確實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侵害人身法益之傷害罪、侵害財產法益之毀損罪、與違反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異,犯罪時間則介於110年10月16日至111年8月7日間,相距非近;
惟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⑴傷害罪 ⑵毀損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時間 ⑴110年10月16日 ⑵110年10月16日 111年8月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日 113年2月15日 備註 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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