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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玟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玟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玟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㈠經本院以電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定刑意見調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㈡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類;
再酌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以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3月=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時間 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5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112年5月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14號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8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0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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