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21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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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錦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錦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錦勝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2)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50日(拘役40日+10日=50日)。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皆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是其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毀棄損壞罪,可知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部分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2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相距非遠;

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於11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張錦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時間 112年5月13日 112年5月13日 112年6月2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13號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13號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並於11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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