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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期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期生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10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0/12/21」)。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方期生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2次,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類似,時間介於107年6月至108年4月間,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依法僅能於有期徒刑1年7月(即各刑中之最長期)至有期徒刑3年1月(即各刑合併之刑期)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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