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22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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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丁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明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另就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第1頁之編號空白者補充記載為編號3。

㈡、附件第2頁之編號「1」更正為編號「4」,編號「2」更正為編號「5」(以下編號均為更正後之編號)。

㈢、附件編號2及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記載「110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均補充記載「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㈣、附件編號4及編號5之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記載「111年度調偵字第236號、111年度蒞追字第3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均補充記載「111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㈤、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補充記載「3月9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詢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件編號2至5均為詐欺罪,其中編號1至編號3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時間間隔(編號2至5均為3月份所為,編號4及編號5為同日所為並與編號3之日期相近)、侵害之法益異同及其程度等情節;

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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