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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H000-A064(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BH000-A064(下稱聲請人)與被害人E男有親屬關係,被害人A、B、C、D男與E男為同學、學長學弟關係,為免聲請人影響被害人等,而認定聲請人有相當理由有勾串證人之虞。
然本案起訴書所列證人均為被害人等或其等母親,與聲請人屬對立之層面,殊難想像聲請人交保後有與被害人等或其等母親勾串之可能;
又被害人等均由父母親監護照料,聲請人與被害人等間通訊軟體均已封鎖未再聯繫,聲請人無可能與被害人等聯繫、接觸、互動,遑論勾串證人等之情形,且E男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平時亦由聲請人之表舅、表舅媽照顧,聲請人於交保後無可能與E男聯繫,倘若僅因聲請人與E男具有親屬關係,則遽以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相當理由」,實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意旨不符。
再者,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除被害人等供述證據外,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DNA鑑定報告等客觀物證,且聲請人此前未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則原處分徒以被害人等之供述證據,遽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實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此外,縱認聲請人符合羈押之原因,惟得否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案件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聲請人否認犯行,於審理過程時,檢察官或聲請人之辯護人均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問之可能,聲請人與被害人E男有親屬關係,被害人A、B、C、D男與E男為同學、學長學弟關係,極有可能因人情壓力而改口之可能,加以本案起訴犯行從民國110年8月起至112年6月止,聲請人有多次之犯行,故而未免聲請人影響被害人等,考量聲請人本案所犯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聲請人自112年12月27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惟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案件卷證核閱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依相關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之物證等,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9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暨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聲請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參以聲請人之供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有所出入,而本案甫經起訴,尚未行準備程序,無法知悉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就相關證人於審判外證述證據能力之意見,亦不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自難以被害人E男曾於偵查中作證,即稱被告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及必要。
又所謂勾串證人,未必係以利誘為之,亦有可能以惡害使之屈從,故不論相關證人與聲請人之利害是否一致,考量聲請人與被害人E男具有親屬關係,被害人彼此間為同學或學長、學弟關係,並依被害人等於偵查中所述聲請人曾有暴力行為及威脅其等之情形,仍無法排除聲請人以利誘或惡害等方式勾串相關證人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
再者,聲請人固然無妨害性自主相關刑案科刑紀錄,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至112年6月間,多次對不同被害人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法相似,同質性甚高,衡情日後再次犯罪機率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復考量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均無法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是聲請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事由。
㈣綜上,原處分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2年12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合乎比例原則,無不當之處。
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若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另有其他聲請具保事由,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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