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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育昇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保繳納新臺幣(下同)1千元,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
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經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張育昇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千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將聲請人釋放在外,固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據書(見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卷第122頁)在卷可查,惟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該案目前尚未執行,仍有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本案之保證金,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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