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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和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和程(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12年9月8日24時許,在其母親位於苗栗縣卓蘭鎮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9月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148公里處(南下車道)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經苗栗地檢署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18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該日訊問程序時當庭敘明希望可以考慮聲明異議人家裡2個小孩子還小,需要供給他們念書,家裡經濟負擔很大,配偶雖然也有工作,但收入主要還是要靠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人身體也有一些狀況,需要定期回診拿藥,然因聲明異議人本身有身心障礙,工作很難找,最近剛找到1份工作,目前才做1個多月,還不穩定;
聲明異議人現在長期有在服用精神科藥物,因為是管制藥品,怕入監以後沒有辦法繼續回診拿藥,怕症狀會惡化,故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預約掛號單2張在卷為憑。
而後苗栗地檢署於113年3月11日以苗檢熙丁113執135字第1130005606號函駁回其聲請,檢察官認仍應發監執行而通知聲明異議人遵期於113年4月2日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
經本院檢視前揭函稿所載內容,可見執行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於108年間第3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並於10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9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聲明異議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聲明異議人能因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聲明異議人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之標準,認聲明異議人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節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前述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已於程序上,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執行檢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本院復審酌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①99年度苗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②100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③108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④嗣於112年9月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第①、②、③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獲易科罰金之機會,且均已執行完畢,本案又係於食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其於受前開易刑處分後,猶未心生警惕,仍於本案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案資料,認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經此事件後對社會大眾造成的影響深感到抱歉,等待判決的期間中不停的懺悔著自己所犯下的錯誤,同時也讓家人失望,感到非常的後悔;
又其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及2名分別就讀大學、高中之子女需其扶養,復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擔心配偶無法承擔龐大的經濟壓力,最近好不容易找到心儀的1份工作;
且自身因宿疾長期服用精神科及高血壓藥物等情,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前述關於家庭、身體及工作等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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