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26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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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松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松諭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所載「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應補充為「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同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並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雖曾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然其既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餘所處有期徒刑之總和(3年7月),另在各罪所宣告罰金最多額(新臺幣3萬元)以上,罰金合併之金額(新臺幣5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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