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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庚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念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念慈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另就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記載「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侵害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等情節,依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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