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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婭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婭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婭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皆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是其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2年4月9日至同年7月13日間,相距非遠;
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55日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75日(55日+20日=75日)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時間 112年4月9日 112年7月1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71號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4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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