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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瀚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宗軒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瀚駩(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之開庭筆錄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同法第271條之1 亦有明文。
故依上開法條意旨,「辯護人」、「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
「無辯護人之被告」、「無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故告訴人依法尚無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本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足認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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