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29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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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資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26、12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資昇(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958號、112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拘役90日均確定後(以下合稱系爭裁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分別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26、127號執行指揮書(以下合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然受刑人之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社會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其他販毒、詐欺等案件,就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系爭裁定對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認無影響,請法院考量定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公平原則重新定刑,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系爭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拘役90日均確定後,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分別以本案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系爭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向諭知系爭裁定之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然觀諸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俱係指摘系爭裁定未遵守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等語,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此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系爭裁定依法指揮執行,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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