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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家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文本。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可知聲明異議必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象。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家祥(下稱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雖於書狀內僅有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該傳票上記載「可能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提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具體文件(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命令」或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函文),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受刑人係針對何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異議,命受刑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聲明異議之對象即「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文本,以利審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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