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33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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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閔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7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8號案件審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該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未就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一第1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車號0000-00號車牌2片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一第1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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