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35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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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冠臻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樓
            黃佳儀



            吳婉如


上列受裁定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冠臻、黃佳儀、吳婉如分別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案件,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並禁止就所複製之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冠臻、黃佳儀、吳婉如(下稱被告3人)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扣押之行動電話iPhone14Pro金色1支、iPhone14 Pro白色1支、iPhone11 Pro白色1支在案,該等扣押物分別屬被告3人所有,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聲請沒收,故似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縱認上開物品屬本案犯罪工具,然該等物品對被告3人有重大意義,況行動電話甚易取得,似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倘若認不適合發還,則因行動電話內存有大量被告3人之私人生活照片,爰請求准予轉拷上開扣案物品儲存之電磁紀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再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3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審理中,而其等本案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賭博場所其他人員聯繫工作事宜所用,此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本案賭博場所工作群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見該等行動電話有留存作為證據繼續扣押、宣告沒收之必要。

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既已敘明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之正當目的,審酌該等電磁紀錄無涉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爰依上開規定,准許被告3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各自得以複製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惟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聲請人即被告
扣案物品
朱冠臻
行動電話(iPhone14 pro,金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號)內之電磁紀
錄。
黃佳儀
行動電話(iPhone14 pro,白色,IMEI碼
不詳)內之電磁紀錄。
吳婉如
行動電話(iPhone11 pro,白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號)內之電磁紀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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