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45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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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號
異  議  人  宋偉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即受  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宋偉溢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腕骨骨折、額頭撕裂傷...等傷勢,後經治療後,仍因接受「左膝上10公分處截肢手術」,而留有左腳肢障及左手手掌無法彎曲等遺症,並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除需定期回診復健,日常生活更需有特製四角助行架(因其左手掌失能無法使用一般輔具)始得緩慢移動,其餘吃飯、穿衣、洗澡亦因其左腳、左手掌失能,而時常需仰賴他人協助,故應屬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五款所定「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之情,而不適於發監執行;

此外,受刑人家中除有年僅9歲之幼子需其養育照顧,更有因更換人工髖關節不良於行而無法工作之母親需其扶養,受刑人現仍戮力打零工維生,為其家庭不可或缺之經濟支柱。

倘本案受刑人陡遭發監執行,不僅將因監所缺乏特製設備且醫療資源較少,而等致其醫療中斷並難以自理生活,其幼子及年邁母親之照護,亦因頓失經濟倚靠而受影響,亦徵本案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指揮應非妥適。

觀之本件檢察官執行程序,受刑人於113年5月7日到案後,係由書記官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後,再檢具卷證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則檢察官是否能僅憑書記官所製作之執行筆錄正確為受刑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已非無疑。

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尚難認相合,容有未洽,且受刑人並無其他犯罪之重大惡性、受刑人身體狀況難於監所中自理生活及有幼子與年邁母親需照顧扶養等情,亦徵檢察官突令素無其他種類刑事案件前科、並非常業不法之徒之受刑人,於未能即時準備相關資料充分表示意見之情下,陡然遭發監執行,實難謂妥適,亦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受刑人難以甘服,為此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243號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於108年間因二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分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8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竹北交簡字第41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復於11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243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14分許到案,當日執行筆錄記載如下:「(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有收到判決,沒有意見。」

「(問:是否收到並詳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我知道。」

「(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我每個月可以繳納約1萬多元。

若不准我易科罰金,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都没有。」

「(問:如果案内扣押物是否拋棄?)没有扣案物。」

「(問:本案有無已分期繳納(繳納金額)或已履行社會勞動(數)?有無已確定判決經再審或非常上訴而撤銷改行中之情事?本案准予分期缴納,並請依據分期缴納表所指定之日期、金額繳納罰金,一期未缴視為全部到期,不到本署得逕行拘提、通緝、沒入保證金,是否瞭解,有無意見?)都沒有。」

「(問: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瞭解。

我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我的左腳是裝義肢較難找工作,我目前工作是當保全,如果進去執行,我的工作會受影響。

我已婚,我有一個小孩(國小三年級),希望檢察官能給我機會。」



而受刑人於113年5月7日當庭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函覆受刑人後,復以113年度執字第1243號執行傳票再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到案,當日執行筆錄記載如下:「(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至本署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本署認為你酒駕三犯,否准你的聲請,是否瞭解?)是,我瞭解。」

「(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有請律師寫聲明異議狀,已於113年5月27日向苗栗地院遞狀聲明異議,希望能讓我等到異議結果出來再執行。」

(均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3號執行卷)。

㈢執行檢察官另於113年5月9日以苗檢熙113執1243字第1130011697號函通知受刑人:「一、復臺端113年5月7日當庭聲請。

...三、查臺端因本署113年執字第1243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一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5月7日製作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衡酌: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三犯、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等情,足見臺端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臺端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3號執行卷)。

㈣經查,受刑人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於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聽取受刑人關於執行之意見,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內容及救濟之程序,並附理由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受刑人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左腳肢體障礙、左手手掌無法彎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難於監所中自理生活,家中尚有幼子及年邁母親需照顧扶養等情,指摘執行指揮不當,惟查:聲明異議人有前開生理機能不佳情形,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憑,然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上開原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亦即關於受刑人於受徒刑或拘役之裁判確定後,是否有符合本條規定各款情形而應予停止執行,係依檢察官之指揮裁量判斷。

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2、3項亦規定:「(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第2項)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

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3項)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縱使檢察官認為受刑人適於入獄服刑,監獄機關仍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於受刑人入監時,由醫師對其行健康檢查,以判斷有無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定5款拒絕收監事由。

足見受刑人縱因家庭因素或肢體障礙致自理生活顯有困難,並非當然即應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而是須經檢察官之判斷及由監獄機關之醫師進行檢查,始能決定是否應予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依法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所須審酌之事項,不能據此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職權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

倘受刑人確有因身體、健康因素致無法執行徒刑者,矯正機關自會依照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並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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